(2015)原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周萍,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堵利敏、刘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阳县路寨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告与被告相互间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经常不回家,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母亲的感受,抱着被告只能要改的态度与被告生活。被告经常打麻将,不干活。原告在外打工,挣的钱和家里的粮食钱都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不给钱让原告母亲看病。经郑州百姓调解员调解仍未改变。原、被告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长期的分居生活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侯某辩称,原告起诉书上所述不是事实,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经常在外打工挣钱养家,为了照顾原告的父亲而染病,原告不管不顾,长期分居不是事实,在外打工不能算是分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户口簿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2张及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2、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3、郑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住院检查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共支付55000元。依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阳县路寨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感情基础比较牢固,虽因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利审 判 员 堵利敏审 判 员 刘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传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