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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台新志与宝丰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志,宝丰县公安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台新志,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宝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韩学孟,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台新志诉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台新志于2015年5月13日以已和宝丰县公安局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宝丰县公安局的诉讼。本院认为,台新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台新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台新志负担。审判员 叶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松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