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蒋中与吴寿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中,吴寿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081号原告蒋中。委托代理人王娟,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寿平。原告蒋中与被告吴寿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中诉称,原、被告系庄邻关系。2014年1月28日,本村开挖掘机老板蒋廷军以开工人工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年利息10000元,当日原告在家中给付了蒋廷军现金50000元,当时被告也在场,同时蒋廷军向原告出具了包含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的借条,被告吴寿平在借条上签字为蒋廷军提供担保。自2015年10月左右起,原告多次蒋廷军向索要欠款未果,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直搪塞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分文。现请求判决被告吴寿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寿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蒋廷军以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蒋廷军在原告给付现金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包含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一年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忠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整,借款人蒋廷军,担保人吴寿平,2014.元28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及利息。被告吴寿军在借条上为被告蒋廷军签字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方式。自2015年10月左右起,原告多次蒋廷军及被告向索要欠款未果。2016年2月18日,原告蒋中诉向本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蒋中和蒋廷均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蒋中和被告吴寿平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蒋廷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虽为60000元,但其中10000元为预扣利息,故蒋廷军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吴寿平为蒋廷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吴寿平应对蒋廷军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廷军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偿还。因蒋廷军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蒋廷军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偿还借款60000元,因蒋廷军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故原告该主张不当,被告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对蒋廷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寿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原告蒋中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蒋中已预交65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蒋中负担50元,由被告吴寿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