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龚御祥与陈祖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御祥,陈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龚御祥,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身份证号码:×××8714。被执行人陈祖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8751。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珠金法立保字第1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担保人龚冬英名下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机场西路152号金竹大厦商住楼六单元302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965789号),作为龚御祥申请对陈祖华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后龚御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现本院关于该案的(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支持了龚御祥的诉讼请求。因陈祖华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龚御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龚冬英名下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机场西路152号金竹大厦商住楼六单元302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965789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向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 海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