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耿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新桥村后富庄南22号租房,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胡财、张某乙等人使用自制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