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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与刘庆建、时荣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刘庆建,时荣刚,陈瑞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359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负责人王波。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刘庆建。被告时荣刚。被告陈瑞群。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以下简称大吴支行)诉被告吴世金、刘庆建、时荣刚、陈瑞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世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大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刘庆建、时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吴支行诉称,原告与吴世金、刘庆建、时荣刚、陈瑞群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世金向原告借款4.9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年利率为13.8%,逾期利率加收50%,刘庆建、时荣刚、陈瑞群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吴世金发放贷款4.9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庆建、时荣刚、陈瑞群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被告刘庆建辩称,我为吴世金借款4.9万元提供担保属实,欠款应该用吴世金的遗产偿还,剩余部分由我们偿还。被告时荣刚辩称,我为吴世金借款4.9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原告应先起诉吴世金的妻子和孩子,不能偿还的部分由我们偿还。被告陈瑞群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大吴支行与吴世金、刘庆建、时荣刚、陈瑞群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世金向大吴支行借款4.9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刘庆建、时荣刚、陈瑞群作为保证人对吴世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大吴支行依约于2013���11月12日向吴世金在大吴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20×××994账户划入贷款4.9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吴支行与被告吴世金、刘庆建、时荣刚、陈瑞群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大吴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吴世金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刘庆建、时荣刚、陈瑞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吴世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庆建辩称仅对吴世金遗产之外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时荣刚辩称仅对吴世金的妻子和孩子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大吴支行现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刘庆建、时荣刚、陈瑞群对借款人吴世金所欠的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瑞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建、时荣刚、陈瑞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连带支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刘庆建、时荣刚、陈瑞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莞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