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慕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慕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慕京,化名“阿五”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慕京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慕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慕京窜到宾阳县新桥镇新桥圩新街南二街5号门前,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液压钳等工具,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4000元。被告人李慕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慕京窜到宾阳县新桥镇新桥圩新街南二街5号门前,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液压钳等工具,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被盗车辆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慕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慕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慕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立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