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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占成、原审第三人陶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郭占成,陶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街2甲4-3号。法定代表人:胡恩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哲,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成,男,汉族,1952年4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原审第三人:陶桃,男,满族,1982年5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占成、原审第三人陶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主审,审判员刘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占成诉称,原告从2013年7月份开始到被告承包施工的新湖御和园工地干活,负责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安装塑钢窗一直到2013年末工程竣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15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后期原告找到铁西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1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15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餐饮费120元共计人民币6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劳务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陶桃辩称,工资我同意给付,其他的我不同意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郭占成受第三人陶桃雇佣到兴华街小北一路新湖御和园从事安装窗户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10元,第三人陶桃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150元。另查明,该项钢窗安装工程系被告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第三人陶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占成与第三人陶桃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第三人陶桃应承担给付原告郭占成劳务费的义务。而根据原告的身份以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按相关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被告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未证明已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原告郭占成,导致原告郭占成未能足���领取劳务费,被告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郭占成张的劳务费人民币5150元,提供了欠条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占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因其在庭审中放弃了上述3项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参照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第三人陶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占成劳务费人民币5150元;2、被告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陶桃承担的给付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第三人陶桃承担,被告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阳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占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占成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审中郭占成举出所谓协议,但协议内容实际是郭占成与陶桃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陶桃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郭占成举证的欠条是陶桃签署,我公司不欠郭占成劳务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与陶桃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陶桃一直以其个人名义招工,郭占成受雇于陶桃,郭占成与陶桃之间是劳务关系,我公司没有选��过失,不应当认定我公司与陶桃对拖欠郭占成的劳务费负连带责任。我公司已经向陶桃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工程款中就包含郭占成应得的劳务费。被上诉人郭占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阳光公司在二审庭审自认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郭占成应得的劳务费支付给郭占成。上述事实有郭占成、阳光公司及第三人陶桃的当庭陈述,郭占成提供的欠条、协议书,阳光公司提供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2份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郭占成与陶桃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郭占成在付出劳务活动后有权按照其与陶桃之间就劳务费结算的数额向陶桃主张应得的劳务费。根据陶桃与阳光公司之间就郭占成所从事工作内容的陈述及陶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阳光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郭占成应得的劳务费支付给郭占成,导致郭占成未能足额领取劳务费,故原审确定由��光公司对陶桃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刘冬审判员  王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