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莫勤生、陈运动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勤生,陈运动,陈蒙蒙,王良东,王现涛,胡义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3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勤生,绰号“卷毛”,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运动,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蒙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良东,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15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现涛,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义,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勤生、陈运动、陈蒙蒙、王良东、王现涛、胡义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莫勤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运动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陈蒙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王良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王现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胡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莫勤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勤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勤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莫勤生撤回上诉。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代理审判员 陈栗威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