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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字第0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传健与被执行人史维瑾、殷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018-3号申请执行人:李传健,男,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史维瑾,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殷泉波,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李传健与被执行人史维瑾、殷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枞民一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史维瑾、殷泉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传健46092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史维瑾、殷泉波到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传健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晓侯审判员  汪 霖审判员  乔启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