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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郭志祥与谢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祥,谢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郭志祥,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谢志文,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郭志祥诉被告谢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祥诉称:原告在2005年承包罗塘砖生产红砖卖给被告搞建筑工程,被告以在承建中出现一些问题为由,一直没有把砖款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390元及利息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郭志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郭志祥、被告谢志文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谢志文欠原告郭志祥货款28390元的事实。被告谢志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郭志祥提供的证据1、2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2月至4月8日期间,原告郭志祥向被告谢志文供应红砖一批,货款共计28390元。2005年5月7日,被告谢志文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前述欠款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郭志祥与被告谢志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谢志文于2005年5月7日确认欠款事实,故从该日起其负有清偿欠款的义务。被告谢志文未清偿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郭志祥造成利息损失,故应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债务利息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郭志祥主张2005年5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止的利息为10000元,该主张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志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志祥支付货款28390元及利息10000元等共计38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谢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顺昌审判员  周泽鑫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碧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