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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范国强与宜兴市友州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强,宜兴市友州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商初字第2号原告范国强。委托代理人顾卫康(受范国强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新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国忠(受范国强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新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友州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赛,该公司经理。原告范国强与被告宜兴市友州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翁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强诉称:友州公司结欠其货款416000元,并约定按年息10%计算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友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友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赛向范国强出具付款计划一份,上载明:本公司从2010年元月至2013年9月间共欠范国强泥款肆拾壹万陆仟元正,于2014年5月中旬先付最少壹拾伍万元,余款于2014年年前付款。如不能按期付款,按年息百分之十利息。2014年12月23日,范国强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范国强提供的还款计划、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为友州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所致,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友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给自己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友州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范国强支付货款41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友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94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64元,由友州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范国强垫付,友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范国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亚琴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钱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