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温江霸力恒纤维板厂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江霸力恒纤维板厂,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34号原告温江霸力恒纤维板厂。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建国村*组。负责人邵祖玉,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国全,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春容,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江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华,镇长。委托代理人曹晓乐,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超,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温江霸力恒纤维板厂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江霸力恒纤维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全、王春容、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超、曹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0日,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向温江霸力恒纤维板厂作出了《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霸力恒纤维板厂的关闭通知》。原告温江霸力恒纤维板厂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接到温江区人民法院通知到法院领取金林藩诉原告撤销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及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原告在参与诉讼中获得被告所作出的《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霸力恒纤维板厂的关闭通知》,才知道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剩余物料处理完毕,自行关闭厂房。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关闭企业的决定,被告严重违反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依法行政的原则。其次,被告作出的关闭决定程序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关闭存在环境违规、违法的企业中,处罚单位应先行下达限期治理的通知,被告无权关闭原告的厂房,并且在环境治理中,按照法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企业限期治理后逾期未完成才能作出关闭决定,故在本次行政处罚中,被告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作出的《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霸力恒纤维板厂的关闭通知》的内容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辨称,自2013年起,其陆续收到原告厂房所在地周边居民对原告生产造成的噪音、污染等问题的投诉,在多次沟通和调查后,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一份通知,告知其的生产行为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不符合区域发展的要求,希望其能在2013年10月30日前自行关闭搬离,逾期不搬离的,被告将会同区级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仅是一份告知函,是被告对辖区范围内产生纠纷后协调处理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主要起到沟通告知的作用,不具有行政强制力,更不是行政处罚。综上,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关闭的行政行为,也没有做出任何行政处罚,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是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霸力恒纤维板厂的关闭通知》,其内容为:“温江区金星村霸力恒纤维板厂:由于你厂地处农村的居住密集区,属环境敏感地段,周边居民对你厂噪声扰民、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气味难闻造成污染等环境问题群众反映强烈,多次联名通过各种途径向镇政府、区信访办及环保局反映和投诉。镇政府工作人员、村两委干部、区环境执法人员多次到你厂做工作要求进行整改,无果。经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违规行为:1、生产中设备运转和操作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2、生产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放,存在环境污染隐患;3、鞋底板生产中产生恶臭气体,属无组织排放,影响周边居民生活;4、生产规模小,生产工艺落后,能耗高,不符合清洁生产政策要求;5、不符合温江区北部片区整体发展规划及万春生态发展规划。根据《成都市园区外管理办法》规定逐年对园区外污染企业实施关闭,你企业属于落后淘汰企业及污染企业,在污染环境的同时却未对镇域发展经济带来任何贡献。经镇党委研究决定将你企业列入2013年关闭对象,实施关闭,请你单位自行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将剩余物料处理完毕,自行关闭。逾期未关闭镇政府将会同区级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关闭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霸力恒纤维板厂的关闭通知》,系行政处罚种类中责令原告停产停业,其行政处罚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主要内容是通知原告自动关闭,并告知逾期未关闭的后果,即将会同区级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关闭处罚。该通知行为本身不是行政处罚,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江霸力恒纤维板厂的起诉。原告温江霸力恒纤维板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