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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建友与内江万安货运有限公司、黄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友,内江万安货运有限公司,黄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杨建友,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李成文,系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华,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内江万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住内江市市中区松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均,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黄伟,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号。负责人廖汝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杨建友诉被告内江万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货运公司)、黄伟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文、李华,被告万安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被告黄伟,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15时18分,驾驶人黄伟驾驶万安货运公司所属的川K321**号货车,行至插箭山至来凤10KM+100M处,与驾驶人杨建友驾驶本人所属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建友、乘车人邱胜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双方无法自行解决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84252.51元,交强险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承担,余下部分由被告万安货运公司、黄伟连带承担。被告万安货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司与黄伟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黄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7188.46元、护理费1920.00元、生活费150.00元、急救车费400.00元,要求品迭;我方要求护理费按120.00元/天计算;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方无驾驶证,我方只承担次责,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抚养人杨景涵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鉴定意见书,原告单方鉴定,请示后发表是否申请伤残等级及合理医疗费重新鉴定的意见,我司认可伤残赔偿金30000.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二轮摩托车车损以我司定损为准;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邱胜友损失751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驾驶人黄伟驾驶万安货运公司所属的川K321**号货车,行至插箭山至来凤10KM+100M处,与驾驶人杨建友驾驶本人所属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建友、乘车人邱胜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杨建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邱胜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发生医疗费13688.46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黄伟议定:原告认可自己垫付医疗费6500.00元,被告黄伟垫付自己的医疗费7188.46元;被告黄伟认可邱胜友的损失由川K321**号货车方全部承担。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伟雇请1名护工护理伤者杨建友、邱胜友,支付护理费1920.00元,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6日,由原告之妻邓苹护理原告。被告黄伟垫付杨建友和邱胜友的生活费300.00元、租用长安车费60.00元【事故地插箭山至来凤10KM+100M—就医的内江市中医院单边】。2015年1月7日,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邱胜友医疗费33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900.00元、误工费192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7511.00元。2014年8月13日经司法鉴定:杨建友左手损伤致左手功能丧失18%评定为十级伤残。川K32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2013年4月28日-2014年4月28日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5年5月4日经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定损,二轮摩托车左转向灯、左后视镜、前挡泥板、前装饰罩壳及左脚踏板包干修复400.00元。另查明,原告之女杨景涵生于2009年8月9日,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一直在某乡镇幼儿园就读,2012年1月至今,一直住在原告所有的某乡镇住房。原告之母亲李德芳生于1939年12月13日,现在某村居住生活,无其他生活来源,靠杨延英、杨建友供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扶养证明、亲属关系暨居住证明、学费收据、学生就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项票据等,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车辆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川公发(2009)109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当事人的通行权利。应当确定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第十条规定:“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的,确定为主要责任。”驾驶人黄伟驾驶川K321**号货车未按规定会车,越过道路中心占了相对方向杨建友的车行道,严重侵犯了杨建友驾车正常通行的路权,最后撞上杨建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建友当场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无驾驶资格的,应当确定为次要责任。”驾驶人杨建友驾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根据黄伟和杨建友各自的过错大小,按7:3比例划分主次责任。被告万安货运公司系挂靠川K321**号货车的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黄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能否认定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描述原告的残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条a)款“肢体损伤致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的规定,且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检验了原告左手损伤情况,看了住院病历,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评定标准不正确,其提出考虑是否重新鉴定申请,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抚养人杨景涵生活费标准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学费收据载明:2012年9月5日—2014年9月5日杨景涵就读于富溪乡场镇的小太阳幼儿园期间,连续交纳5个学期的幼儿、保险费,并且能够与“富溪派出所”、“富溪乡田溪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2012年1月至今,杨景涵一直居住在富溪乡大河街400号附137号房的证明,所反映出的事实形成相互对应的关系,从而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前杨景涵在富溪乡场镇居住、上学,其主要消费地在城镇,原告请求被抚养人杨景涵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应按80.00元/天或70.00元/天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4年8月5日作司法鉴定当天,原告在接受医生询问时陈述“左手不能握拳、握小物、食中无名指屈伸不利,无法做泥工活。”这句话的客观真实性,有住院病历载明:2014年1月14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接受医生询问时并不是为自己诉讼利益并经过事先准备、深思熟虑后陈述的个人史“目前在内江打工”的内容,予以印证。结合本地泥水匠劳务报酬状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80.00元/天合理。对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被告万安货运公司、黄伟同意,原告不同意扣减,更不能扣减原告应承担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的医疗费,被告内江万安货运公司、黄伟同意扣减的医疗费不能由原告承担。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万安货运公司、黄伟同意,故本院酌定以原告已发生住院医疗费12341.1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3688.46元-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邱胜友医疗、住院伙食补助及后续医疗费合计4491.00元=9197.46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部分4491.00元的70%即款3143.70元,9197.46元+3143.70元=12341.16元。】的15%即款1851.17元,由被告万安货运公司、黄伟承担。关于被告黄伟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垫付原告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伟雇请1名护工护理伤者杨建友、邱胜友,支付护理费192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邱胜护理费900.00元,经品迭,被告黄伟垫付原告护理费1020.00元。另,被告黄伟垫付杨建友和邱胜友的生活费300.00元、租用长安车费60.00元,品迭邱胜友部分,被告黄伟垫付杨建友生活费150.00元、租车费30.00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出具的二轮摩托车损失确认书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赔偿金证据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原告二轮摩托车遭受实际损失,而不是二轮摩托车是否被维修。不管修理与否则,二轮摩托车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有权结合实际放弃修理,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不能因原告未实际维修就否认损失的存在而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主张邓苹护理费标准按80.0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可确定护理工作量较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处理范围为:1、医疗费1368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3、护理费3260.00元【80.00元/天×28天=2240.00元,黄伟垫付杨建友护理费1020.00元,2240.00元+1020.00元=3260.00元】;4、误工费9600.00元【80.00元/天×120天】;5、交通费酌定400.00元【含被告黄伟垫付杨建友租车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197.05元【残疾赔偿金为22368.00元/年×20年×10%=44736.00元;被扶养人李德芳生活费6127.00元/年×6年×10%÷2人=1838.10元;被抚养人杨景涵生活费6127.00元/年×13年×10%÷2人=10622.95元;三项合计57197.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8、车辆损失400.00元;9、司法鉴定费7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8905.51元,其中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由被告万安货运公司、黄伟承担490元。扣除鉴定费和扣减部分的医疗费2551.17元后的损失86354.34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366.05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00元-已赔偿邱胜友的4491.00元=5509.00元;伤残费用部分73457.05元(护理费3260.00元+误工费96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19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73457.05元);财产损失部分为400.00元;三项合计79366.05元】;余款6988.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款4891.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款2096.49元。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损失78210.56元(79366.05元+4891.80元-被告黄伟多垫付的费用6047.29元(医疗费7188.46元+护理费1020.00元+生活费150.00元+租车费30.00元-鉴定费490元-扣减部分的医疗费1851.17元)】,并赔偿被告黄伟多垫付的费用6047.29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友78877.56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黄伟垫付的费用5380.29元(已品迭受理费);三、驳回原告杨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00元,减半收取953.00元,由被告黄伟负担667.00元、原告杨建友负担2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