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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建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2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农民。曾因吸毒分别于2000年9月27日、2008年3月14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及二年六个月;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2010年4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0093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刑初字第009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