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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宁波乐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德森库克斯宾度精密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宁波乐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宁东路495号。法定代表人乐可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翟建立,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德森库克斯宾度精密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金藏路351号T22-33厂房103单元。法定代表人GEORGEJINGDUANGUO。原告宁波乐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德森库克斯宾度精密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乐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生产、供应各种规格的轴。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80,798.63元,原告数催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4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开票情况,发票总金额为1,180,798.63元;2、确认书,证明被告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立即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安德森库克斯宾度精密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就系争款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经核实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80,798.63元,承诺将于近日付清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798.63元的事实。被告虽承诺付款,但迄今未按约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作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德森库克斯宾度精密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乐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0,798.63元;二、被告安德森库克斯宾度精密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乐乐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180,798.6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7元,减半收取计7,71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3.50元,由被告安德森库克斯宾度精密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慧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