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忠浩独任审判,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年底原、被告在淄博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7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6月23日生女吴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可以,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化。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回了娘家,现在我们完全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成年。被告胡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原、被告在淄博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6月23日生女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胡某某户口已经于2008年迁至商河县某某镇某某某村。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并在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够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双方融洽相处、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忠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廷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