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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与姜美金城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姜美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5)弋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奚南山,区长。被执行人:姜美金,女,汉族,1955年1月1日出生,住芜湖市芜湖市弋江区。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以被执行人姜美金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2014年2号)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2014年2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2014年2号)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向明审 判 员  张洪涛代理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