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范高田与张洪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高田,张洪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范高田,男,195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沈念超,男。被告张洪仁,男,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高田诉被告张洪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范高田于2015年5月13日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高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6.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8.03元,由原告范高田负担。审判员 蔡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裕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