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主父国蕴等与徐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主父国蕴,主花兰,主花真,主玲玲,徐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315号原告刘玉兰。原告主父国蕴。原告主花兰。原告主花真。原告主玲玲。委托代理人张建兴。被告徐利龙。委托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玉兰、主父国蕴、主花兰、主花真、主玲玲与被告徐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主父国蕴、主花兰、主花真、主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兴、被告徐利龙委托代理人薛俊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徐利龙驾驶小型汽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的主父洪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主父洪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利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主父洪才负次要责任。后主父洪才经医治无效死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万元。被告徐利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17000元,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法定约定免赔拒赔事由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徐利龙驾驶号小型汽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主父洪才(1947年8月4日出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主父洪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利龙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主父洪才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主父洪才伤后于2014年5月3日至9月7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27天,支出医疗住院费294670.1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输液治疗,2014年10月9日至10月21日再次入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费9970.61元,出院医嘱仍为继续输液治疗,另行支出门诊费700元,因此住院共计13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05340.76元,住院期间由子女轮流护理。主父洪才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2014年12月6日,主父洪才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主父洪才系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后并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符合车祸形成,原告因此支出尸体检验费、材料费等1000元。2015年1月12日主父洪才亲属刘玉兰、主父国蕴、主花兰、主花真、主玲玲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67432元、丧葬费23826元、医疗费305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2元、护理费34073.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利龙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利龙为原告垫付1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徐利龙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其年龄及户口性质主张死亡赔偿金367432元、丧葬费28326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依法支持305340.76元,其余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亲属住院天数主张1112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亲属主父洪才发生事故至死亡期间病情严重、长期卧床,主张二人护理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主张34073.6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亲属住院及处理丧葬事宜均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7432元、丧葬费23826元、医疗费3053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2元、护理费34073.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39784.36元。被告徐利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原告,无需再付,剩余损失619784元由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即495827元,因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000元,其他损失395827元由被告徐利龙自行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支付378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兰、主父国蕴、主花兰、主花真、主玲玲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兰、主父国蕴、主花兰、主花真、主玲玲交通事故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徐利龙在保险范围外再赔偿原告刘玉兰、主父国蕴、主花兰、主花真、主玲玲交通事故损失378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玉兰、主父国蕴、主花兰、主花真、主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0200元,由被告徐利龙负担10015元,原告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