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健宝、王学清与张学敏、荀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宝,王学清,张学敏,荀芳,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高健宝,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清,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敏,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荀芳,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学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健宝、王学清与被告张学敏、荀芳、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70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张学敏名下9套房屋的房屋产权(保全价值共计4331904元)。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宝、王学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敏、荀芳、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宝、王学清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学敏系被告荀芳的丈夫。2012年4月27日,二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20%,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6000000元,如逾期未还,按照本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出借后,被告张学敏、荀芳于2013年5月27日向二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但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至今未向二原告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学敏、荀芳偿还二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0%自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2、被告张学敏、荀芳承担违约金1331904元(本金5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本金2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3、被告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敏、荀芳、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张学敏、荀芳、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健宝、王学清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张学敏今借到高健宝、王学清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万元,双方商定年利率20%。期限壹年,到期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日期以借据落款日为准,逾期未还,借款人按本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二向高健宝、王学清支付违约金。为了保证高健宝、王学清资金安全,张学敏及荀芳委托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自愿以其的所有资产抵押给高健宝、王学清,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人:张学敏、荀芳(签名),担保人: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盖章)”。同日,原告高健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学敏出借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张学敏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可以证实被告张学敏、荀芳向原告高健宝、王学清借款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张学敏、荀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敏、荀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年息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敏、荀芳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00000元(5000000元×年息20%),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时自动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故违约金因分段计算。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本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标准,按照年息22.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计算30日,违约金为93333.33元;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本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标准,按照年息26.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670日,违约金为915666.65元;违约金合计1009000元。根据借据约定,被告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学敏、荀芳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但对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原告高健宝、王学清于2015年3月3日提起诉讼,被告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期间已经届满,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要求被告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责任,故被告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敏、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健宝、王学清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0元、违约金1009000元,以上合计4009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健宝、王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学敏、荀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778元,由被告张学敏、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