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关站利与贺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站利,贺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67号原告关站利,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屹,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贺琳,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国营星光机器厂木型车间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关站利与被告贺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关站利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站利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站利诉称:2003年,贺琳因为欠徐始尧借款25500元,徐始尧于2009年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贺琳,要求其返还借款25500元。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贺琳找到关站利要求帮助其偿还向徐始尧的借款25500元,当时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贺琳同意于2011年春节前偿还关站利5000元,2011年年末还清全部欠款。到期后,贺琳拒不还款,其和朋友姜某某、徐始尧每年都去贺琳家索要欠款,贺琳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贺琳偿还关站利欠款25500元;2、判令贺琳给付关站利欠款利息(本金为255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即贺琳在其与关站利、徐始尧三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承诺还款的次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贺琳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贺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关站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关站利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2003年,贺琳因拖欠徐始尧借款25500元,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决,贺琳给付徐始尧借款25500元,在执行时,贺琳提出由关站利直接偿还其所欠徐始尧的借款。2011年1月13日,关站利、贺琳与徐始尧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贺琳欠徐始尧25500元。现徐始尧同意将此债权转让给关站利,由贺琳直接将此款偿还关站利。具体还款计划如下:一、2011年春节前还5000元;二、余款2011年年底前还清;三、此计划由贺琳、关站利自行履行,与徐始尧无关;四、徐始尧申请法院执行一案不再用法院执行,撤销执行申请。该协议书由徐始尧执笔书写,关站利、贺琳与徐始尧分别在该协议书的落款位置处签字捺印。后关站利将借款25500元交付徐始尧。后贺琳逾期未付关站利欠款;证据二、姜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其陪关站利曾多次去贺琳家索要债权25500元,贺琳一直未付关站利欠款。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证据三、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陪关站利曾两次到贺琳家索要欠款,该笔欠款25500元贺琳至今未付关站利。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贺琳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因贺琳未出庭应诉,推定贺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关站利、贺琳与徐始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将徐始尧对贺琳的债权25500元转让给关站利,由贺琳直接将欠款25500元偿还关站利,贺琳同意于2011年春节前偿还关站利欠款5000元,余款于2011年年底前还清。后贺琳逾期未付关站利上述欠款25500元。本院认为:贺琳拖欠关站利欠款25500元有其与关站利、徐始尧三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关站利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贺琳应及时给付关站利欠款,拒付无理并应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关站利主张从2012年1月1日即贺琳逾期还款的次日起算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关站利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琳给付原告关站利欠款人民币25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贺琳给付原告关站利欠款利息(本金为人民币255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如果被告贺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元(原告关站利已预交)、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贺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关站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薇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