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杜延生、刘艺等与付忠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延生,刘艺,刘某,付忠民,胡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杜延生,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住南阳市。原告刘艺,女,199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被告付忠民,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被告胡付杰,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杜延生、刘艺、刘某与被告付忠民、付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刘艺、刘某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经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或住址,并无此人。现被告刘艺、刘某的住址不详,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供出被告的具体住址或住所地。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该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具体情况明确,住所地明确。因被告的住所地或住址不详,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延生、刘艺、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瑞熠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