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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费县费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城街道办事处田胜庄村路段时,与该街道办事处下河村村民曹某驾驶的鲁Q×××××轿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姜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曹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振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庆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