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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施祖刚与姜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祖刚,姜科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44号原告:施祖刚,男,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苏秀兰,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科学,男,住安徽省青阳县。原告施祖刚与被告姜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祖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科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祖刚诉称:2014年7月,姜科学因急需交付杜村公路修建工程招标保证金,与我协商,由我向其朋友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息按百分之一点五计算,2014年7月19日姜科学向我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16日吴某某向我催讨该欠款及利息,因姜科学拖欠未还,我当日向吴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支付了13000元利息。此后,我多次向姜科学催讨该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姜科学给付我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百分之一点五月利率自2014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施祖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姜科学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经审核认为,施祖刚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姜科学因需资金向施祖刚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19日向施祖刚出具借款100000元的条据。此后,施祖刚多次向姜科学催讨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姜科学向施祖刚借款100000元应予以返还,其经催告未还,显已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姜科学向施祖刚借款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依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施祖刚要求姜科学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姜科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祖刚归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施祖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姜科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