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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易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易烈,唐清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张建国,男,1971年11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述文,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易烈,男,生于1971年11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唐清秀,女,生于1971年11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建国与被告易烈、唐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杰、人民陪审员王小林、彭建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彭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烈、唐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二被告因做家俱生意紧缺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逾期资金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易烈、唐清秀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易烈、唐清秀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易烈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国现金7万元正,大写柒万元正。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人:易烈511121197111107258唐清秀511121197111147268电:1364814152013198345789。”被告易烈、唐清秀各自在《借条》捺印。因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借款后2个月,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元,至今未偿还本金。2014年7月16日原告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唐清秀系同学关系,被告易烈与唐清秀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9日在仁寿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裁定书》、仁寿县档案馆《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对仁寿县XX镇雨峰村村长易建林所做《调查笔录》和对易烈的弟弟易文所做《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易烈、唐清秀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偿还,造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易烈、唐清秀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中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借款后二被告已自愿支付利息600元,属于有效行为。二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金,势必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计算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烈、唐清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本金7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易烈、唐清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杰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