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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黄涛贩毒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涛,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长丰村。2014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涛在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银通花园小区单元楼下,贩卖毒品给叶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涛曾因贩卖毒品被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涛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给他人,且系毒品再犯、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涛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上诉人黄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上诉人黄涛的毒品再犯、累犯情节,在法定刑范围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涛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