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年小芳与赵福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年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婚后我与被告共生育了四个子女,长女赵某甲、儿子赵某乙、次女赵某丙、三女赵某丁。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生活困难,于是我尽全力顾及家人的生活,但被告在外找女人有外遇,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一直忍气吞声。2000年春节后我将打工挣的钱几乎全部添补家庭生活,但被告仍执迷不悟,对我不好。2013年1月我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并将我的身份证、手机扣留,被告还四处损坏我的名誉,说我有外遇。因此,我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己生育了四个子女,儿子赵某乙、长女赵某甲、次女赵某丙、三女赵某丁。十四年来原告外出打工,很少给家里生活费,但我依然很感激她。原告说我有外遇,并非如此,我愿与原告消除误会。2013年1月原告没有提出离婚,同年3月次女赵某丙为了不让原告外出打工离开她,才把原告的身份证给了我。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同年11月14日生长女赵某甲(现在甘肃某某学校大二上学)、1994年6月5日生儿子赵某乙(现在解放军部队新疆哈什某团服役)。1994年6月8日原、被告在礼县永坪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1995年6月10日原、被告生次女赵某丙(现在某某卫校三年级上学)、1997年9月13日原、被告生三女赵某丁(现在某某卫校一年级上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尚好,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多年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从而影响了原、被告正常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未发生任何纠纷,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并于2015年1月23日诉讼离婚,请求长女赵某甲、次女赵某丙、三女赵某丁由原告抚养,并提出放弃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庭审中,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提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旧院一处、大门一个、坐西向东和坐东向西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坐北向南砖木结构瓦房五间,共是十一间。新院一处(无大门)、坐西向东和坐南向北砖混结构平房各九间、六间、坐北向南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共十八间。面包车(汽车)一辆,牌照甘E83**。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被告书证结婚证复印件2张、户口本复印件4张以及庭审查实笔录,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已生育了四个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已影响了原、被告正常的夫妻感情,于是原告在双方并非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下,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二年,故诉讼离婚,其所持理由不充分,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原、被告应珍惜婚后多年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关心孩子、和睦相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 琥代理审判员 冯富强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