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传得、李秀荣、刘秀花、李亚飞、李赛飞、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李传得,李秀荣,刘秀花,李亚飞,李赛飞,刘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孔祥忠,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得,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女,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花,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飞,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赛飞,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传得、李秀荣、刘秀花、李亚飞、李赛飞、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被上诉人李传得、李秀荣、刘秀花、李亚飞、李赛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超、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得、李秀荣、刘秀花、李亚飞、李赛飞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2万元(交强险12万元、三者险20万元);2、被告刘涛向原告支付赔偿赔偿金11009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刘涛驾驶豫HK76**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zzddw0113号灯杆处时,与行人李继伟相撞,造成李继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刘涛和李继伟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李继伟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5月14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7378.34,花费门诊费用437.5元。从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出院当日,李继伟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6月4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3389.89元。出院诊断:李继伟重度脑损伤、消化性出血、脑挫伤、低蛋白血症、重度肺炎、全身多处皮下出血,不适随诊。2013年7月3日,李继伟消化道出血,不治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涛支付28000元医疗费。豫HK76**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条款(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7日00时起至2013年6月26日24时止。另查明,李继伟与其妻刘秀花共育有两子,长子李亚飞1996年10月13日出生,次子李赛飞1997年6月3日出生。李继伟姊妹四人,父亲李传得1954年4月27日出生,母亲李秀荣1953年8月17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涛驾车与李继伟相撞,造成李继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刘涛和李继伟承担同等责任,对此予以确认。酌定机动车车主刘涛承担60%的责任,行人李继伟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本案中死者李继伟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李继伟于2011年8月起一直在城市打工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丧葬费18979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37958元,故原告诉请丧葬费18979元不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面额总计1985元,酌定为1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的抚养费54095.51元(父母赡养费46547.3元,子女抚养费7548.21元):父母赡养费5032.14元/年×(20+20)年÷4人=50321.4元;子女抚育费5032.14元/年×(1+2)年÷2人=7548.21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5、医疗费53527.03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李继伟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7378.34元+13389.89元+147元+290元+0.5元=51205.7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76天的费用25925.88元(护理费14243.92元、误工费71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60元):李继伟两次住院共计4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49天计算,共计245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李继伟从柘城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尚未康复,故其护理费、误工费可从事故发生当日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李继伟去世之日2013年7月3日,共计76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家属所受精神损害等综合因素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此,被告对原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447960.6元+18979元+1500元+54095.51元+51205.73元+2450元+14243.92元+7121.96元+50000元=647556.7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527556.72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527556.72元×60%=316534.032元。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116534.032元由被告刘涛承担,因刘涛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8000元,故其还应承担88534.032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传得、李秀荣、刘秀花、李亚飞、李赛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20000元;二、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传得、李秀荣、刘秀花、李亚飞、李赛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8534.032元。案件受理费7751元,由被告刘涛负担7362元,由原告李传得、李秀荣、刘秀花、李亚飞、李赛飞负担389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李继伟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的情况下,草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继伟死亡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李传得在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李传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14243.92元护理费,未写明计算标准及方法;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在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时,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的50%,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60%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传得、李秀荣、刘秀花、李亚飞、李赛飞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传得等五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李继伟于2011年8月起即在城镇工作、居住,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继伟死亡赔偿金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传得生于1954年4月27日,其在李继伟因交通事故死亡时虽未满六十周岁,但在一审辩论终结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审法院认定并支持李传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于情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李传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李继伟因交通事故住院76天,根据其伤情和护理需要,李传得等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按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4243.92元,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因李继伟死亡的总损失为647556.72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限限额内应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527556.72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责任划分,机动车一方应赔偿316534.032元(即527556.72元×60%)。本案诉讼中,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故其主张按保险条款只承担50%保险责任不能成立。即便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成立,机动车一方也应赔偿263778.36元,保险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60%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