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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彭志海与赵永胜、周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赵某某,周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邹为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周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周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为某、被告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10分,赵某某驾驶苏C×××××号货车沿本市三环北路行驶至本市天齐路口206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九里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全责。原告身体肺挫伤、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害,并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45.7元、营养费285元(每天15元、计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每天18元、计算19天)、护理费2941.95元(每天89.15元、计算33天)、误工费18000元(每天200元、计算90天)、停车费100元、车损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592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129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免赔率为20%。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赵某某、周萍共同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周萍名下,事发时是赵某某开的车,双方之间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们愿意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10分,赵某某驾驶苏C×××××号中型货车,沿本市三环北路行驶至本市天齐路口206米处时,与彭某某驾驶的苏C×××××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彭某某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当日,彭某某即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两周;2、半月后复查胸部CT,如有异常及时就诊;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彭某某共计支出医疗费14845.72元(其中120急救费用100元、住院费用14345.72元、门诊费用400元)。赵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元。2014年12月4日,彭某某支出车辆停车费100元。2015年1月20日,彭某某另行支出维修费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中型货车登记在周萍名下,周萍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事发时赵某某系驾驶员。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彭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某村6组90号。因该村工业园用地,彭某某现无耕地。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彭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徐中心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某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自伤后误工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与住院时间相当。彭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购买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本院确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免赔率为20%。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0%)予以赔偿,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赵某某承担。关于周萍的责任,本院认为,事发时驾驶人员为赵某某,周萍虽然为登记车���,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周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周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苏家村6组90号。因区划调整,该村现属铜山区辖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但其主要收入已非依靠农业,因此,对于原告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14845.7元、营养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损失,亦未聘请专业人员从事护理,但考虑到原告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9天,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1140元。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是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数额,亦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考虑到的客观情况,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8468.9元(34346元/年÷365天/年×90天)。关于停车费,原告提供了本市鼓楼区丁万河停车场票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其票据虽然显示系施救费100元,但实为停车费,系原告间接损失,应由赵某某予以赔偿。关于车辆维修���,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原告所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确实出现了毁损,原告已自行修理完毕。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及时定损,交警部门亦未提交价格认证部门进行评估,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并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数额。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为76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凭证,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4845.7元、营养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8468.9元、车辆停车费100元、车辆修理费760元、交��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1233.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472.7元,首先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5472.7元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80%即4378.2元,20%份额即1094.5元由赵某某赔偿;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8468.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83600.9元,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修理费76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停车费1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1400元,应由赵某某承担。经核算,某某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739.1元;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4.5元,其已支付3500元,彭某某应返还赵某某10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739.1元;二、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赵某某预付款1005.5元;三、驳回彭某某对周萍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员 任    某    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某见习书记员张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