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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提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与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某,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提字第0000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康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康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康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康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某,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康平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康平县。李某某、刘某某、窦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康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与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康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孔祥来担任审判长,张忠星(主审)、李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沈中少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沈中立民申字第4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晓娟、代理审判员吴锡(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向康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2日,张某某驾驶辽宁11-H**号三轮车沿彰桓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彰桓线77公里处与死者窦甲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此事故致两车部分损坏及窦甲某重伤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某某的交通肇事侵权行为给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80.9元、误工费55.38元、护理费276.1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38160元、丧葬费17528.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85元(李某某89800元,窦某2918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228410.4元,请求判令张某某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给付。张某某一审时辩称,一、这次事故我没有责任;二、事故原因是由于某某县公安局造成的,破坏肇事现场,没有积极组织对伤者抢救,将一辆车和警车放在路中间阻止我车辆正常行驶;三、死者也要承担一定责任,死者当时酒后驾车后发现公安,怕公安发现超速行驶;四、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不够部分,我车辆无责任,应由公安局承担;五、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按交警队确定的数额计算。某某保险公司一审时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正常理赔,服从法院判决。一审法院查明,窦某某、李某某系窦甲某父母,刘某某系窦甲某妻子,窦某系窦甲某与刘某某婚生子女。2011年6月2日18时15分,张某某驾驶辽宁11-H**号制动不良三轮汽车,沿彰恒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77公里处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越停放车辆后,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窦甲某无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窦甲某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3日,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窦甲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2011年7月26日,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后重新认定张某某、窦甲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窦甲某伤后经康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3280.9元。辽宁11-H**号三轮汽车于2010年6月30日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死者窦甲某及其母亲李某某、女儿窦某均为农业户口,李某某为肢体一级残疾人,仅有窦甲某一个子女。庭审结束后,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放弃要求给付误工费55.38元、护理费276.1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者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速超越停放车辆,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窦甲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双方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张某某提出的其对此起事故没有责任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作为窦甲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辽宁11-H**号三轮汽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对某某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某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其给付赔偿金属于法定义务。根据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对窦甲某因此起事故死亡发生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的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某、窦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某、窦某依法享受被抚养的年限分别为20年、12年,由于被抚养人为多人且均为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年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李某某、窦某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人均消费性支出为限。关于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要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结合本案事故,窦甲某在医院抢救和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按照辽宁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人、10天计算,误工费为830.88元。关于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抢救费3280.90元;二、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死亡赔偿金9.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合计11万元;三、上述一、二款合计113280.9元,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四、张某某赔偿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死亡赔偿金21580元、丧葬费8764.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15.44元,合计3125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五、张某某赔偿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1430元、窦某被抚养人生活费6735元,合计38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783元,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负担456元,张某某负担1327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某某县****号警车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应承担全部责任;2、某某县交警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其所作事故认定书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3、窦甲某无证、醉酒驾车,应承担全部责任。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二审时答辩称,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某某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张某某所提某某县****号警车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理由,因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所提康平县交警队所作事故认定书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因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康平县交警队在事故认定过程中存在不公正行为,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对张某某责任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所提窦甲某无证、醉酒驾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经查,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窦甲某负同等事故责任,一审据此判决张某某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3元,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2)沈中少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2、判令某某县交警大队****号警车司机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实和理由为:某某县交警大队2014年2月17日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有新的证据出现,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1、某某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经过为本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2、****号警车司机孟某某依法应该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中同等责任;3、窦甲某四无醉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再审期间答辩称,同意张某某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某某保险公司再审期间答辩称,同意追加交通队为被告,减轻我方的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外与原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庭审中,张某某提供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康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重认字(2014)第0320号)一份,该认定书中记载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1年6月2日18时15分,窦甲某无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彰桓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77公里处,驶过辅警孟某某驾驶的头南尾北停于路旁未设置停车警示标志配合刑警堵卡时的辽A****警号警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张某某驾驶的辽宁11-H**号三轮汽车超越停于路旁接受检查的白色厢式货车时相刮撞,造成两轮摩托车及三轮汽车部分损坏,窦甲某受重伤经康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为“重新认定当事人窦甲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与孟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明应追加交警大队为本案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窦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某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应追加交警大队及交警大队投保的公司为共同被告,共同对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及承担比例的分配。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其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公交重认字(2014)第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为针对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二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担的认定均不相同。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交认字(2011)第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被撤销,重审时应对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查清,以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公交重认字(2014)第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辅警孟某某与张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认定书中查明事故发生时孟某某正在实施配合刑警堵卡的职务行为,故重审时应追加孟某某所驾驶的辽A****警号警车所在的单位以及该警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2)沈中少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及(2012)康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康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孟 雷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