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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占宝与闫超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宝,闫超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刘占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圣学,农民。被告闫超喜,农民。原告刘占宝诉被告闫超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宝的委托代理人刘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超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宝诉称,2013年7月6日,案外人刘元元、刘庆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现借款人下落不明,也无偿还能力。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超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刘庆华、刘元元向原告刘占宝借款10000元,由被告闫超喜担保,约定月息2分。由原告书写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占宝现金壹万元正,月利息贰分,借款人:刘元元、刘庆华,担保人:闫超喜,2013年7月6日。”,并由被告和刘元元、刘庆华各自签名并捺印。后借款人刘元元仅支付原告10个月利息20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超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闫超喜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原告刘占宝主张利息2000元,未超出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超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占宝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闫超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提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韵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