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繁昌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5年3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因被告长期在外不归,为非作歹,逼得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归婚生子李某甲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长期在外,至今两年多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5年3月登记结婚,1988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双方对家务琐事处置不当而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并且原、被告双方结婚数年,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46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武人民陪审员 李春葆人民陪审员 梅申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