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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靳小板与原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小板,原里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靳小板,农民。被告原里兵,农民。原告靳小板诉被告原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小板与被告原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小板诉称,2013年被告原里兵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并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原里兵口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是吴海军欠我14000元未还,已折抵到原告儿子名下。此14000元应折抵我欠原告的款项,我只需再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因被告开办洗煤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实属违约,原告主张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其折抵给原告儿子的14000元款项是被告与原告儿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儿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里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靳小板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原里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晋苗审 判 员  闫金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素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