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蠡县留史永发皮毛货栈与刘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340)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蠡县留史永发皮毛货栈,刘江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340号原���:蠡县留史永发皮毛货栈。负责人:马文英,该货栈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云鹏,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坤。原告蠡县留史永发皮毛货栈诉被告刘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胡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蠡县留史永发皮毛货栈诉称,原告于2007年借给被告500000元,后因买车购皮又借原告1868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86800元,并支付利息48076元。被告刘江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列证据:一、2014年1月25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事实及数额。二、证人任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催要借款经过。被告刘江坤未到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江坤于2007年向原告蠡县留史永发皮毛货栈借现金500000元,后被告因买车购皮又借原告186800元,两次借原告款共计686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永发货栈现金686800陆拾捌万陆仟捌百元、南楼刘江坤、2014年1月25号”。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江坤向原告蠡县留史永发皮毛货栈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被告应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金686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48076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江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江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蠡县留史永发皮毛货栈借款本金68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8元,减半收取5574元,由原告蠡县留史永发皮毛货栈负担365元,由被告刘江坤负担5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江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