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凤琴与蔡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琴,蔡长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435号原告:刘凤琴,女,194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学,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蔡长龙,男,198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法库县。原告刘凤琴诉被告蔡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琴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学,被告蔡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8时05分许,被告驾驶辽宁11H86**自卸农用车,在新民市铁北尚城小区门前处将我撞伤。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被告赔偿医疗费34639.0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误工费5205.6元(36.15元×144天)、护理费2876.4元(95.88元×3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32.45元、伤残赔偿金23150.6元(10523元×11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770元。被告蔡长龙辩称:原告受伤后我给护理7天,在发生事故前原告让摩托车碰过,我的车没有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05分许,被告蔡长龙驾驶辽宁11H86**号自卸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市铁北尚城小区门前处,忽视瞭望,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原告刘凤琴相撞,造成原告刘凤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蔡长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凤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34639.08元。后经向法院申请评残,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凤琴肋骨骨���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有开庭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用药明细清单、诊断书、护理证明、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长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凤琴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因被告蔡长龙驾驶的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也应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长龙赔偿原告刘凤琴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长龙赔偿原告刘凤琴医疗费19639.08元(34639.08元-10000元-5000元)。被告蔡长龙赔偿原告刘凤琴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被告蔡长龙赔偿原告刘凤琴误工费5205.6元(144天×36.15元)。被告蔡长龙赔偿原告刘凤琴护理费2876.4元(95.88元×30天)。被告蔡长龙赔偿原告刘凤琴交通费500元。被告蔡长龙赔偿原告刘凤琴伤残鉴定费880元。被告蔡长龙赔偿原告刘凤琴伤残赔偿金23150.6元(10523元×11年×20%)。九、被告蔡长龙赔偿原告刘凤琴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蔡长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平审 判 员 张树堂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