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刘雪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刘雪松,德惠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王玉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法定代表人XX,会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雨,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松,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法定代表人刘雪松,经理。被告王玉霞,女,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德惠市。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被告刘雪松、德惠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王玉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松、德惠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诉称,被告刘雪松是原告基金会成员,于2012年10月10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刘雪松获得200万元(人民币,下同)授信额度,期间为24个月,并约定了逾期本金的罚息及逾期利息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原告与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为被告刘雪松在该行的授信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内,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刘雪松发放了200万元授信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雪松拒不归还,截止2014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共代被告刘雪松偿还了1999930.57元、罚息34466.51元,共计人民币2034397.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吉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约定,原告代被告刘雪松清偿借款后有权向其追偿,并应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雪松作为被告德惠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实际用于该厂经营,该厂是事实上的共同借款人,应对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玉霞与被告刘雪松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雪松支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罚息共计2034397.08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德惠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被告王玉霞对被告刘雪松的应清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雪松、德惠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王玉霞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雪松与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刘雪松获得200万元授信额度,期间为24个月,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按基准利率上浮20%(年利率7.2%),按还款周期调整,逾期还款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按约定将质押款项交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设立专户保管,为被告刘雪松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刘雪松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支用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民生银行向被告刘雪松发放贷款200万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雪松申请加入了吉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成为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会员。2014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雪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共代被告刘雪松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999930.57元、罚息34466.51元,共计人民币2034397.08元。被告刘雪松与被告王玉霞是夫妻关系,被告刘雪松的借款及原告的代偿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刘雪松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被告刘雪松填写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借款合同,被告刘雪松的《申请表》、《吉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个高质字第J20130001号)及附件构成一份完整的质押合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刘雪松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被告刘雪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支付罚息。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按约定将质押款项交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设立专户保管,并在被告刘雪松的主合同债务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后,向质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进行了代偿,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雪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自原告代偿日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请求被告刘雪松偿还代偿款项2034397.08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德惠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雪松应偿还的2034397.08元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被告刘雪松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借款人,德惠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被告德惠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没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雪松填写、被告德惠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加入原告的互助合作基金《申请表》,只能证明会员是刘雪松,且原告代偿的2034397.08元是刘雪松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借款,与被告德惠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无关,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玉霞与被告刘雪松是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刘雪松进行代偿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欠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王玉霞对被告刘雪松应偿还的2034397.08元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1999930.57元、罚息34466.51元,共计人民币2034397.0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玉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雪松、王玉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