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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住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因被害人陈某甲找其索要陈某乙的工钱,在长春市二道区恒大都市广场工地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用安全帽及拳头将被害人陈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陈某乙、殷某某、申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因被害人陈某甲找其索要陈某乙的工钱,在长春市二道区恒大都市广场工地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用安全帽及拳头将被害人陈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双侧鼻骨线状骨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于2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二道区远达大街派出所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要件。3.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侦查。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5.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5日8时19分许,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远达大街派出所接到陈某甲报警称:2014年9月4日16时30分许其陪陈某乙到二道区恒大都市广场工地找杨某某要工钱时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某拿安全帽并用拳头将陈某甲脸部和左侧眼部打伤,被害人陈某甲提出要求进行伤害鉴定,二道区分局于2014年9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违法人员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9月19日被害人陈某甲伤情经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远达大街派出所将伤害鉴定结果告知被害人陈某甲后,陈某甲对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害鉴定存在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伤害鉴定,2014年10月23日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6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二)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某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被审讯的经过。(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4)7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甲外伤致双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2日,我是从昌图过来长春的找杨某某要工钱,陈某甲是从郑州坐车过来昌图找我的,因为陈某甲的儿子之前和我一起在恒大都市广场干活,我欠他儿子工钱,陈某甲就和我一起从昌图过来长春的,陈某甲陪我到二道区恒大都市广场工地生活区工人宿舍找杨某某要钱,陈某甲就和杨某某骂起来了,杨某某那时说让我9月3日再来找他要钱,我当时把他俩劝开,走后找旅店住了。9月3日陈某甲又陪我去恒大都市广场工地去找杨某某,我到杨某某的宿舍里跟他要钱,陈某甲在宿舍外面没进去,杨某某跟我说让我9月4日再来,然后我和陈某甲就走了。到了9月4日我又和陈某甲来工地工人宿舍找杨某某,我怕陈某甲和杨某某再骂起来打起来,就让陈某甲在门外等着,我自己进屋跟杨某某要工钱,当时屋子里还有其他三个人,我跟杨某某要钱的时候杨某某说明天再给我,然后往门外走,到了门外发现陈某甲站在那里,杨某某就和陈某甲打起来了,杨某某上去就用安全帽打陈某甲的头部,陈某甲用拳头还手打杨某某的身上,我就出去拉架,屋里那三个人也都出去拉架了,两个人被分开后陈某甲又和杨某某打起来了,杨某某拿着一个木制板凳打了陈某甲的脑袋,陈某甲也用拳头还手打杨某某,后来被拉开后,杨某某把欠我的工钱给我了,收到钱后我就拨打120领着陈某甲去医院去了。2.证人殷某某证言笔录证实:9月4日下午4点多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当时与杨某某还有一名工人在我们的宿舍里面唠嗑呢,就有两个人来到我们宿舍向杨某某要工钱,当时那两名男子那个年青的就向杨某某要工钱,旁边的那个岁数大的男子就骂了杨某某,结果杨某某就生气也骂了那名岁数大的男子,说:“我他妈的又不欠你的钱,你向我要什么钱”,他们两个人互相骂的就很厉害,然后杨某某就从墙上拿起一个挂着的白色安全帽打了那名岁数较大男子的左侧脸部了,我们一看动手打仗了,我就与另外一名工人还有那名要钱的年青人拉仗了,那名被打的岁数大的男子就还手要打杨某某被我们拉开了,他又跑到隔壁工人宿舍拿起一把铁锹要打杨某某也被我们给拦下来了,我就给他劝住了,接着那名被打的男子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申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与杨某某是同事,杨某某是恒大都市广场建筑工地1-3号楼的劳务管理员,他去沈阳劳务公司报账去了,杨某某回来后让他立刻到派出所投案。(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述笔录证实:包工头杨某某欠我老乡陈某乙工钱,我陪陈某乙去要钱,9月2日我和陈某乙到恒大都市广场工地找杨某某要钱时,杨某某先骂的我,然后我也回嘴骂了杨某某,后来杨某某也没有还给陈某乙钱,我和陈某乙就离开工地了,9月4日我和陈某乙又来找杨某某要钱,杨某某就生气了,当时我在工人宿舍门口站着,杨某某看见我就骂,一边骂他一边拿起安全帽来打我,后来又从地上拿起一个木制板凳打我。杨某某开始拿安全帽打到我的头部,后来又拿起木制板凳打到我的眼部和鼻子,也用拳头打了我脸部了,我左眼眶和鼻梁骨受伤了。我也还手打杨某某了,我没有拿东西,我就是用拳头打的杨某某的前胸了,后来我拿了一把铁锹但是没有打到杨某某。(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笔录:2014年9月2日原来我工地的工人陈某乙和一个老头来到工地向我要陈某乙工钱,我就跟陈某乙说了现在工地没有给工人结算工资呢,我让陈某乙等几天,然后那个老头陈某甲就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我就告诉陈某甲我不欠你的钱,你也不用到我这里吵吵来,陈某乙和陈某甲就离开了。9月3日陈某乙又过来找我谈要工钱的事情,我让他9月4日再来并告诉他别带那个老头来。9月4日16时许陈某乙与陈某甲一起来到恒大都市广场的工地来找我要工钱,陈某乙进屋找我谈工钱的事情,陈某甲在我屋门外等着,我知道陈某甲也跟着陈某乙一起来了在门外等着后,我就出去找陈某甲想要揍他,出门的时候我顺手拿了一个安全帽,然后出门我就看见陈某甲后我就打了他,他也还手打我了,我俩就打起来了,他用拳头打了我左边肩膀和胸几下,我就用安全帽打了陈某甲的头部和眼眶,当时陈某乙和一个在我工地干活的电工在旁边看到了就上来把我和陈某甲拉开了,然后我把陈某乙工钱7200余元给结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