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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益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孙德平、薛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益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孙德平,薛永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969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益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北祥村振兴路21号。法定代表人华俊,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菁杰,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平。被告薛永香,系被告孙德平之妻。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益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孙德平、薛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景菁杰,被告薛永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孙德平因购买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孙德平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2015年5月28日,原告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孙德平,被告孙德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薛永香辩称:1、薛永香与孙德平系夫妻关系。但孙德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薛永香不知情,原告当时也没有告知薛永香,直到原告到薛永香家要求还款,薛永香方知借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薛永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薛永香与孙德平感情不和已经几年了,2013年5月28日薛永香出车祸住在医院里面,被告孙德平既没有到医院看望,也没有打过一个电话。近年来,薛永香一直依靠女儿生活,原告要求薛永香还款,薛永香无偿还能力。被告孙德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德平与被告薛永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孙德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德平出借2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上述借用的资金占用费率和结算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等内容。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为凭。该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的月资金使用费率为15.00‰,月逾期使用费率为22.50‰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薛永香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电子交易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德平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德平交付款项,被告孙德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孙德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德平对其所借款项拖延不还,于法不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德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被告孙德平偿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约定的月逾期使用费率为22.50‰即年利率为27%,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关于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逾期使用费率应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孙德平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发生于被告孙德平与被告薛永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永香与被告孙德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平、薛永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益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孙德平、薛永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益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益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孙德平、薛永香负担27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