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俞建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金兰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农民,家住浙江省富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0日下午14时至16时期间,被告人俞某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邻仙小区24幢2单元楼下,利用自带螺丝刀撬开电动自行车钥匙口、搭电源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童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518元的白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4年11月3日13点40分至14点55分期间,被告人俞某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英溪村9幢3单元楼下,利用自带螺丝刀撬开电动自行车钥匙口、搭电源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童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170元的黑色狮龙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3、2014年12月2日下午14时至18时期间,被告人俞某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17幢2单元楼下,利用自带螺丝刀撬开电动自行车钥匙口、搭电源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鲍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灰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4、2015年1月5日12时至15时期间,被告人俞某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凯旋路192号门口,利用自带螺丝刀撬开电动自行车钥匙口、搭电源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乘航牌三轮电动自行车一辆。5、2015年1月9日12时至13时期间,被告人俞某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西山路西山花园1幢2单元楼下,利用自带螺丝刀撬开电动自行车钥匙口、搭电源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灰色金大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被告人俞某某将该车骑至老330国道上华街道禽蛋市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该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童某甲、童某乙、鲍某、胡某、陈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客户档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某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