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栖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建国与王国梁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王国梁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149号原告马建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梁,居民。原告马建国诉被告王国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诉称,2013年3月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开设的中介公司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6500元。被告收款后于2013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支付押金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务工手续,被告于同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月底前退还原告支付的押金,到期后被告未返还,为此原告与他人到沛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该所以系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务工押金6500元并赔偿损失1500元。被告王国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开设的中介公司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双方约定押金65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加马建国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王国梁”。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体检活动,支出体检费700元,但是最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在收条背面向原告书写保证一份,内容为:“月底之前把马建国押金退掉王国梁2013.5.8”。保证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押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保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开设的中介公司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所收受押金实际上系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所支付的预先报酬。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不能取得报酬,其理应在确定不能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时即返还原告所交付的押金。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未能履行约定义务后向被告要求返还押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于2013年5月底之前退还押金。该保证系被告自愿出具,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遵守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义务,即返还原告押金。但是被告曾为办理原告出国务工手续而为原告支出体检费用700元,该体检是出国务工的必要手续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但书的规定,应当扣除为原告支付的700元体检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务工押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8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到期后,被告拖延押金的返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的利率计算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建国返还押金5800元及损失(以5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国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诸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