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孟华与赵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华,赵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7号原告孟华,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陈伟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锋,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孟华与被告赵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原告开车给被告往工地拉运砂石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拉料款共计71542.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了15000.00元,下欠565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6542.00元及利息32794.36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58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1月18日署名赵锋的欠条一张,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货款71542.00元,于2010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赵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锋未到庭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给被告向工地提供及拉运砂石料,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拉料款71542.00元,后被告分两次合计支付了15000.00元,下欠56542.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56542.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由该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0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85%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计算58个月为15987.25元,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华支付货款56542.00元及利息1598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孟华负担382.00元,被告赵锋负担22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文审 判 员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艳娟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