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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尹宝成、尹明阳与祁春华、王晶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宝成,尹明阳,祁春华,王晶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尹宝成,农民。原告:尹明阳,农民。被告:祁春华,农民。被告:王晶杰,农民。原告尹宝成、尹明阳与被告祁春华、王晶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翔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宝成、尹明阳,被告祁春华、王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祁春华与被告王晶杰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共同承包了位于迁安市电力大厦后身第三排7家民房建设工程。自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王晶杰通过其雇佣的张志红找原告父子到工地负责干木工,约定工资为200元/天。但二被告拖欠二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共计4920元(其中原告尹宝成2160元,原告尹明阳2760元)至今。综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动报酬4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祁春华辩称:对原告方的起诉的事情经过我是认可的。我与被告王晶杰是合伙关系。我们一起承包的迁安市电力大厦后身第三排7家农村民房建设工程,我签订了两份合同,王晶杰签订了四份合同,是我们共同找人干这些工程。二原告也确实为我们的工程付出了劳动。但二原告是被告王晶杰找来的,应该由被告王晶杰给付二原告工资,我找的人由我开工资。被告王晶杰辩称:对原告方的起诉的事情经过我是认可的。我与被告祁春华是合伙关系。我们一起承包的迁安市电力大厦后身第三排7家农村民房建设工程,他签订了两份合同,我签订了四份合同,是我们共同找人干这些工程。二原告也确实为我们的工程付了出了劳动。开始二原告是我找来的,但这次没给钱的活计是祁春华找到的他们,我们确实欠付二原告劳务费,但我要等到我与被告祁春华的合伙账算清之后才能支付二原告的劳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祁春华与被告王晶杰合伙承包了民房建筑工程。2014年8月,二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建房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并约定劳务费标准为200元/天。原告尹宝成于2014年8月开始为二被告工作10.8天,劳务费为2160元;原告尹明阳于2014年8月开始为二被告工作13.8天,劳务费为2760元。二被告尚欠二原告上述劳务费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考勤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口头劳务协议,约定由二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建房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依约为二被告付出了劳务,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对二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春华、王晶杰给付原告尹宝成劳务费2160元,给付原告尹明阳劳务费276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祁春华与王晶杰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祁春华、王晶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翔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艺辰第2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