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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龙,被上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于2002年10月14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15日生一女儿潘某乙,2012年3月17日生一儿子潘某甲,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为控制共有财产(小松挖机一台),将挖机从工地拖回到市中心医院停车场,后原告报警处理,经梅湾派出所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挖机双方共有,在法院离婚判决书下来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拖走挖机,夫妻矛盾已不能调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冷水滩区梧桐东路房屋一套(面积为133平方米)、小松PC56-7挖机一台(发动机号为DJB01669)。原判认为: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12月,双方为了挖机再次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应予准许;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二个婚生子女,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共同债务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共同财产均等分割:位于冷水滩区梧桐东路房屋一套(面积为133平方米)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小松PC56-7挖机一台(发动机号为DJB01669)归原告潘某某所有;三、原、被告婚生子女潘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潘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负担;父母对子女均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应互相协助对方探视子女。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1、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财产分配不公,挖机经营期间产生的收入一审法院未认定,这笔收入应由双方进行分配;3、婚生女已满10岁,愿随父亲生活,应当判决女儿由男方抚养。婚生子尚未满3岁,需要母亲呵护,应当判归女方抚养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共四份新证据:证据一、潘某乙书面陈述,拟证明潘某乙想跟随潘某某生活。证据二、挖机作业状况表,拟证明挖机的作业时间,挖机收入有26万元。证据三、证明,拟证明现在挖机作业的市场价是150元每小时。证据四、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潘某乙在妇幼保健院出生,出生日期2004年,现已满10岁,有权选择跟随父亲生活。被上诉人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婚生女一直生活由上诉人抚养,这是上诉人一家人教她所写。对证据二,时间是8700小时,挖机的收入有支出、油费、生活开支。挖机的费用也不是固定每小明150元,有时120、130元每小时也开过。对证据四,小孩子病历上出生时间是错误的,应该以出生证明上的时间为准,潘某乙是2005年6月15日出生的。被上诉人潘某某提供一份新证据: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潘某乙是2005年6月15日出生的。上诉人王某某质证认为对此证据不认可,登记时故意将年龄登记小了,应该以医院出生证明为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系婚生女的书面证言,经当庭询间婚生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被上诉人仅对挖机的总收入有异议,认为挖机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以及支出了相关的油费、人工成本,故对证据二、三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四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予盾,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孩子的出生时间应当以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时间为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提出夫妻共有的挖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产生26万元的收益,被上诉人则认为收益应当扣除油费、人工费,其它收益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是否应当离婚、孩子抚养权及共同财产分配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是否应当离婚的问题。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女儿及儿子并能够共同生活,感情较为稳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交流,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因为财产分割问题产生较为激烈的冲突,由当地派出所介入后,男方向法院提诉讼,要求判决离婚,能够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二、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潘某乙、一子潘某甲,女儿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而儿子出生一直随父亲及爷爷奶奶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轻易改变不利于孩子成长。故女儿潘某乙随母亲生活、儿子潘某甲随父亲生活较为妥当,至于孩子的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孩子的父母,应该共同努力,把婚姻变故对孩子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为孩子创造一个较为平稳的成长环境,减少孩子的家庭破碎感,使其真正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并健康成长,快乐生活。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对于夫妻间共有财产除挖机产生的收益有争议外,对其它的共同财产并无争议。经本院庭审查明,上诉人提出夫妻共有的挖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产生26万元的收益,被上诉人则认为收益应当扣除油费、人工费,其它收益用于家庭开支。被上诉人对于挖机产生的收入金额基本无异议,只是认为收入已经用于各项支出。经审查发现被上诉人在购买挖机后家庭没有产生大额支出,故被上诉人认为挖机收入全部开支完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挖机收入是家庭开支的主要来源,除支付家庭生活的正常开支外,应有节余,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在挖机收入中给付上诉人5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依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由被上诉人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