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侯保玲与被告朱奎敏、新沂市新干线电影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侯保玲。被告朱奎敏。被告新沂市新干线电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幸福路43号。法定代表人张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侯保玲与被告朱奎敏、新沂市新干线电影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因原告侯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侯保玲负担。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人民陪审员 庄广云二〇一五年��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如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