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维库与李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库,李玉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526号原告李维库,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依兰县。被告李玉保,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李维库诉被告李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保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玉保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5分,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2,000.00元,约定月利5分,上述欠款均由欠据为证,被告合计欠款222,000.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22,000.00元,利息按月利2.5分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5分。证据二、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玉保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5分。被告李玉保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李玉保虽未出庭质证,但根据原告递交证据的形式及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玉保向原告李维库借款150,0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2,0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5分,该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22,000.00元,利息按月利2.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经原告索要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保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维库借款本金222,000.00元,利息分别以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和以7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李玉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惠靖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