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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额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武聿山与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聿山,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马元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武聿山,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平,海拉尔区向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赵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恩,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元涛,男,回族,额尔古纳市上护林林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武聿山与被告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马元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9月25日,被告马元涛对原告武聿山自行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武聿山的伤情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1月20日,被告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1月25日,原告武聿山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向专门鉴定机构核实后,建议其发生实际费用后再行诉讼,原告武聿山放弃后续医疗费的评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郎晶于2014年9月25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平,被告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恩、被告马元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聿山诉称,武聿山受雇于马元涛,在额尔古纳市上护林林场从事采伐工作。2014年2月20日,马元涛队长让武聿山摘挂,武聿山在摘挂时,树突然倒下,将武聿山砸倒压在树下,被附近的油锯手王宝和救出后,马元涛队长与王宝和等人将昏迷的武聿山送至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锁骨骨折、胸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后转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双侧肺挫伤、肺感染、脾挫伤、双肾挫伤、右肾囊肿、急性肝功能损害等。2014年7月14日,上述伤情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给武聿山造成极大的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给生活带来沉重的负担,首先,被告方现场缺少监管,没有现场指导,过错严重应负主要责任。其次,现场缺少配套人员,树与树交叉没有人及时清理,致使树挂砸人,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是在马元涛队长的指示下所为。第三,本次事故是工伤事故,应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对武聿山的伤情进行评定,可重新鉴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极不合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的答复函,与其他伤害鉴定标准相抵触,如其他人身损害、环境场地伤人等仍按工伤标准鉴定,法的功能之一是公平、正义,一些司法解释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应予纠正,重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伤害较轻但造成严重的职业阻碍,影响劳动就业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可做10%内的浮动调整。基于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马元涛是上护林林场队长,上护林林场归属于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64元、护理费5454元、伤残赔偿金152982元、鉴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11514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9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15000元,合计22277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武聿山当庭变更医疗费1128元、误工费34340元、交通费18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95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费用总计180000元。被告森源公司辩称,第一、武聿山是锯手,具有采伐作业证,应知道采伐的操作流程,且森源公司领导及队长一再强调采伐作业中不准油锯手摘挂,应由马套子摘挂,但武聿山违反操作规程,私自摘挂,造成自身受伤的事故,开工前已经签订了工队安全生产责任状,所以本次事故是本人的过错,应由本人自行承担一切责任。森源公司林场的领导一再强调不准采伐杨木,也因此事多次提出警告,但武聿山违反规定采伐杨木,才发生武聿山受伤的事故。第二、关于伤残鉴定结果,经检查武聿山的右侧1-5肋骨及左侧第5、7、10肋骨骨折是陈旧性骨折,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所以此部位的伤残不应由森源公司承担。第三、武聿山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两个十级伤残等级进行赔偿,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再乘以11%计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至于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武聿山自己应占50%的责任。被告马元涛辩称,第一、武聿山违反操作规程,私自摘挂,造成自身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是本人的过错,应由本人自行承担一切责任。第二、森源林场领导一再强调不准采伐杨木,武聿山违反规定采伐杨木,杨木搭在树上才产生摘挂造成武聿山受伤的事故。第三、武聿山称是马元涛让其摘挂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马元涛只是让武聿山采伐树木,并未让其摘挂。开工前及工作过程中,马元涛一直强调安全生产,多次讲解采伐规程,要求按照采伐安全规程生产。第四、马元涛尽到了告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武聿山在本案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护义务,冒险作业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五、武聿山受伤后未昏迷,是由张超晖和闫雪健将其搀扶,后由其他员工制作担架抬到山下再由林场领导用车将其及时送往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上护林林场马元涛队长垫付了所有的住院费用。马元涛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75780元应当在赔偿中冲减。对于第二次鉴定的意见,武聿山陈旧性骨折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得采纳九级的标准,同时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武聿山没有证据证明其妻子张连芝没有收入,因此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六、综上所述,马元涛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武聿山受雇于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的上护林林场马元涛生产小队干活,主要负责采伐,约定计件工资。2014年2月20日,武聿山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被树挂砸伤,被送到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锁骨骨折、胸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武聿山于2014年2月24日转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陈旧性肋骨骨折等,于2014年4月15日好转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4天,随访、定期复查等。因此次受伤事故,武聿山支出后续检查费1128元,与其近亲属花费交通费1823元,住宿费200元。2014年6月18日,武聿山自行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级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14日,该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武聿山作业中被砸伤致多发性骨折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12月24日,本院委托的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对武聿山的伤情进行评定,2014年12月3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武聿山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肢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武聿山的户别是非农业户口,武聿山的妻子张连芝肢体残疾。又查明,马元涛为武聿山垫付医疗费74761.4元,支出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3876元,给付武聿山现金1024元。再查明,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与马元涛协商一致,马元涛作为该公司的职工,其本人垫付的费用在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的赔偿额度内扣除。原告武聿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证明书一份(原件)、住院病历一份(原件),证明武聿山所受伤情及住院时间。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武聿山肋骨骨折是陈旧性骨折。本院认为,武聿山在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治疗又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陈旧性骨折不影响武聿山的病情诊断及伤情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武聿山的伤残等级。二被告质证意见,因这个鉴定是武聿山单方所作,对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有异议而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武聿山伤残等级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鉴定意见为准。证据三,病假证明书一份,证明武聿山的病情复检过程及医生嘱托。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也证明了武聿山在没有治疗终结三个月的情况下自行做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否治疗终结应以鉴定机构的评定为准。证据四,医疗费收据(原件),证明武聿山在2014年5月21日复检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564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住宿费票据20张,金额200元,证明武聿山本人及家属到医院复检、鉴定所发生的住宿费用。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37张,金额1823元,证明武聿山本人及家属鉴定、复查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森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去根河的票据不应支持,被告马元涛认为应按照住院时间往返两次计算。考虑武聿山及其家属的居住地,鉴定途径地等情况,本院依法支持1500元交通费。证据七,证人王宝和的证人证言,在武聿山出事当天,在马元涛小队的山场上,证人王宝和看到武聿山受伤,和马元涛一起送武聿山去的医院。领导曾指示过摘挂,作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原告武聿山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武聿山受雇主指示干活受伤的经过。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该证人证言中领导指示摘挂与事实不符。结合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中武聿山在雇用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八,CT检查报告单一份(复印件)、收据一份(原件)金额564元,证明武聿山在证据交换后检查发生的费用,以及武聿山的病情需要定期观察、复检。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因武聿山在鉴定后检查的,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武聿山必要的检查支出564元予以采信。证据九,残疾人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残疾人张连芝与武聿山是监护关系,也是被抚养关系。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残疾证证明不了张连芝没有收入。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武聿山的妻子张连芝有肢体残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马元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马元涛承包了上护林林场的伐木工作。原告武聿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属于违法承包,马元涛不具备资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内容认可,但没有履行合同条款。被告森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经核实,上护林林场没有营业执照,其与马元涛的承包合同成立、生效与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工队生产安全责任状,证明马元涛尽到了告知义务,武聿山作为锯手应有资质,武聿山对此要求也是知情的。原告武聿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责任状里没有安全生产规程,武聿山从没说过有证,也不曾隐瞒身份,其认为检验证件是雇主的责任。被告森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武聿山是自己带锯来应聘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雇主对雇员的用工标准及用工要求应在雇佣前声明,在雇佣过程中雇员受伤后不能以未提前说明为由而免除雇主的责任,对被告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证据三,采伐规程,证明采伐过程中,操作人员不能私自摘挂。原告武聿山对该采伐行业规程无异议,但是从未向武聿山宣传过,也没有对武聿山进行过培训。被告森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医疗费收据,证明马元涛给武聿山垫付了74761.4元医疗费。原告武聿山、被告森源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刘立生的证人证言,2013年12月4日,在山场上,马元涛队长开会,强调了中午不许饮酒、工作注意安全,没说过让油锯手摘挂的事。被告马元涛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开会强调安全生产,油锯手必须按照规章作业,不得违规。原告武聿山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虚假陈述,不能证明马元涛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森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证人与马元涛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六,证人张朝晖的证人证言,2013年12月4日,在山场上,马元涛队长强调了安全要求,过几天后签了安全责任书,大家都签字了。被告马元涛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开会强调过安全生产规程和要求。原告武聿山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真实,能证明雇主没有进行过系统的安全培训也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定。被告森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证人与马元涛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七,收条两份(原件)、票据23张(原件),证明武聿山收到了4900元的鉴定费用,与鉴定相关的费用支出是3876元,剩余1024元给武聿山了。原告武聿山与被告森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证明武聿山的伤情程度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虽然还有一处是九级伤残,但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不应该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武聿山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陈旧性骨折在一、二年后才能形成,武聿山的伤情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认可八级伤残等级。被告森源公司认可两个十级的伤残等级,对九级伤残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最高院的批复,结合武聿山受伤的实际情况,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森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武聿山在被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上护林林场无营业执照,是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的单位,因此,本案的用工主体是森源公司,森源公司作为用工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武聿山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武聿山主张的医疗费1128元,有正式的票据凭证,且确系诊断检查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武聿山主张的护理费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住宿费2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聿山主张的交通费1823元、二被告有异议,考虑武聿山的实际居住地与往返次数,本院支持交通费1500元。原告武聿山的伤情程度经两次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采纳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武聿山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肢体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武聿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2982元,本院依法支持112186.8元(25497元/年×20年×(20%+1%+1%)];关于原告武聿山要求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本院按照其无固定收入基本情况,结合伤情程度,考虑其妻子有肢体残疾,需要照顾等情况,依法支持误工费30300元(101元/天×300天);关于原告武聿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098元,因未提供其妻子张连芝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武聿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6600元(30000元×(20%+1%+1%)]。关于原告武聿山主张的二次治疗费15000元,因武聿山体内的钢板尚未取出,建议其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其撤回二次治疗的评估申请,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武聿山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因其自行委托鉴定,且该鉴定意见未被采纳,该笔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马元涛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876元,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关于被告马元涛垫付的费用75785.4元,被告马元涛与被告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在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的额度内扣除。这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武聿山违反采伐规程,擅自摘挂杨树,其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但武聿山摘挂也是为了森源公司的利益,武聿山本人对其自身损害有一定的过错,疏忽大意,安全观念不强,应减轻被告森源公司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武聿山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武聿山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森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聿山医疗费75889.4元(74761.4元+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5454元、误工费30300元、伤残赔偿金112186.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合计234290.2元的80%即187432.16元,扣除垫付的75785.4元(74761.4元+1024元),剩余111646.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武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4876元,由原告武聿山负担638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额尔古纳市森源林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案件受理费,3876元鉴定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月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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