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王某,王某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王某、王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杨某因经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56833‰,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为杨某贷款提供了担保。借贷双方签有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764.2元及2015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王某、王某某、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杨某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老家信用社(以下简称高老家信用社)申请借款3万元,并向高老家信用社递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人基本情况表、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杨某、王某、王某某、李某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高老家信用社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4月30日,四被告之间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在联户联保小组成员签字处签名、捺印。同日,高老家信用社与杨某、王某、王某某、李某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杨某、王某、王某某、李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分别是:杨某:3万元、王某:4万元、王某某:5万元、李某:5万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杨某、王某、王某某、李某分别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处签名、捺印,高老家信用社在债权人处加盖其单位公章。2011年5月16日高老家信用社与借款人杨某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4日,借款金额3万元,月利率11.56833‰。被告杨某在上述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高老家信用社在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其单位公章。同日,高老家信用社将借款3万元转存入被告杨某存款账号为62231917266XXXXX的账户中,杨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某已归还利息10184.7元,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764.20元。2014年3月14日,高老家信用社向借款人杨某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杨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手印。2014年5月8日,高老家信用社向担保人王某、王某某、李某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自愿为上述债务重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签收之日起两年,并在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某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大李海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高老家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杨某由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担保借原告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万元的义务,被告杨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杨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5764.20元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6833‰,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四被告之间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和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并与高老家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对被告杨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杨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2014年3月14日,高老家信用社向借款人杨某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杨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手印,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约定。2014年5月8日,高老家信用社向担保人王某、王某某、李某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在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捺手印,约定自愿为上述债务重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签收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5764.20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1.56833‰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杨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人民陪审员 万道展人民陪审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