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邸旭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旭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邸旭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宝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陈月萍。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邸旭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宝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2014年8月11日7时10分许,原告之妻张振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唐代风情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志国驾驶的冀B×××××/冀BJ**挂牌号重型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冀B×××××牌号小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志勇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振华受伤,三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志勇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原告车辆损失95492元、公估费3820元、施救费1600元、拆解费9000元;赔偿徐志国车辆损失3037元,赔偿赵志勇车辆损失3240元,以上各项共计116189元,扣除徐志国已经赔付的31673.6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4515.4元。被告辩称,在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证件合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原告诉请的拆解费,属于重复诉请,应包含在车辆损失范围内,对该部分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公估费以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剔除赵志勇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且扣除三者徐志国车辆交强险财产项下应该赔付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2014年8月11日7时10分许,原告之妻张振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唐代风情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志国驾驶的冀B×××××/冀BJ**挂牌号重型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冀B×××××牌号小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志勇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振华受伤,三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志勇无责任。原告的冀B×××××车辆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95492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3820元、施救费1600元、拆解费9000元,合计损失109912元;徐志国的冀B×××××车辆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3710元、赵志勇的冀B×××××车辆损失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4000元。三方车辆损失经滦南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徐志国3037元,赔偿赵志勇3240元,合计赔偿三者损失6277元。徐志国赔偿原告邸旭生31673.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B6V380牌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以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给自己及第三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及三者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此次事故给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造成的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施救费以及拆解费是为了修理车辆和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拆解费,属于重复诉请,包含在车辆损失范围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应剔除:1、赵志勇无责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担的100元,2、徐志国有责车辆在交强险应负担的2000以及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负担的3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部分75468.4元【(109912-100-2000)*70%】,因三者徐志国已经赔偿原告31673.6元,原告尚有损失78238.4元(109912-31673.6),此损失大于被告应负担的75468.4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5468.4元;三者徐志国车辆损失3710元、赵志勇车辆4000元,合计损失771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的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的70%,即5997元(2000+(7710元-2000元)*70%】,因原告实际赔偿三者损失6277元,超出原告应当负担的损失5997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997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146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邸旭生保险理赔款81465.4元;其它之诉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