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天盛纺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天盛纺织有限公司,黄卫华,龚天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30号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号文广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谢明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工业园仙女四路。法定代表人黄卫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天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董市镇金盆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卫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卫华。被告龚天柱。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信公司)诉被告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健公司)、宜昌天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黄卫华、龚天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依仲信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长健公司、天盛公司、黄卫华、龚天柱银行存款323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并由书记员张鹏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仲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军,长健公司、天盛公司、黄卫华、龚天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余爱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信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仲信公司与长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仲信公司向案外人青岛金利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JLH425-190喷气织机20台、JLH425-230喷气织机20台,再出租给长健公司使用。长健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向仲信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天盛公司、黄卫华、龚天柱向仲信公司提供《保证书》,为长健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仲信公司向长健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长健公司提供《租赁物交货验收证明书》,确认租赁物由仲信公司向长健公司进行了交付。长健公司第六期租金(2014-10-28)部分逾期支付,第七、八七租金逾期未付,天盛公司、黄卫华、龚天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仲信公司向四被告催收合同项下的租金未取得进展,截止向法院起诉之日已逾期3期,共计人民币325000元。仲信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仲信公司与长健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3004的《融资租赁合同》;2、长健公司返还租赁物(JLH425-190喷气织机20台、JLH425-230喷气织机20台),如无法返还租赁物则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912000元;3、长健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的租金325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1月7日);4、长健公司支付违约金8287元;5、天盛公司、黄卫华、龚天柱对长健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仲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仲信公司与长健公司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证据二(组):《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仲信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为长健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履行了付款义务,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仲信公司所有。证据三:《租赁物交货验收证明书》。拟证明仲信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长健公司。证据四(组):《保证书》两份。拟证明天盛公司、黄卫华、龚天柱为长健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仲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长健公司、天盛公司、黄卫华、龚天柱均辩称,对仲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租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长健公司、天盛公司、黄卫华、龚天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法庭调查及当庭核对上述各证据原件,本院认为,仲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仲信公司与长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仲信公司向案外人青岛金利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JLH425-190喷气织机20台、JLH425-230喷气织机20台,再出租给长健公司使用,租期到期后,租赁物归长健公司所有,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仲信公司所有,若长健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陈述、保证、义务或承诺的,仲信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长健公司每月向仲信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前12期(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每期125000元,13-24期(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每期105000元,25-36期(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每期96000元。合同还约定,若长健公司拖欠租金,应按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逾期31日以上的,仲信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同日,天盛公司、黄卫华、龚天柱向仲信公司出具《保证书》,为长健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当日,仲信公司向长健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长健公司向仲信公司出具《租赁物交货验收证明书》,确认租赁物由仲信公司向长健公司进行了交付。但长健公司在其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仅全额支付前五期租金及第六期部分租金(50000元)。本院认为:1、仲信公司与长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天盛公司、黄卫华、龚天柱向仲信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仲信公司按照约定向长健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长健公司在履行了五期给付租金义务后即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且逾期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31日,仲信公司据此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长健公司应将涉案租赁物返还仲信公司,若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2912000元(125000×4+105000×12+96000×12)。对合同解除前未支付的租金(325000元)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且长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仲信公司承担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对长健公司未按时给付的租金仲信公司可以按照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率20%的标准向长健公司收取违约金,但鉴于仲信公司仅主张8287元的违约损失,本院从其主张。长健公司抗辩称租金约定过高请求调减,但本院认为,仲信公司实际主张的违约金远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罚息,不存在过高的问题,故对长健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天盛公司、黄卫华、龚天柱对长健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仲信公司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对长健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天盛公司、黄卫华、龚天柱应对长健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仲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返还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JLH425-190喷气织机20台、JLH425-230喷气织机20台,若无法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912000元。三、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向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的租金325000元。四、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向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287元。五、宜昌天盛纺织有限公司、黄卫华、龚天柱对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向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宜昌天盛纺织有限公司、黄卫华、龚天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共计37762元,由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天盛纺织有限公司、黄卫华、龚天柱共同负担,由湖北长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天盛纺织有限公司、黄卫华、龚天柱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三、四项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5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淑一审 判 员  胡建华代理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百度搜索“”